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五、第二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九、刪去第十九條。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十一、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十五、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十九、第四章第一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二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二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二十四、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第四款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五、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六條。
二十七、第四章第三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二十八、第四章第四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制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三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三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三十二、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三十四、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三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三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四十、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四十一、第六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四十二、將第七十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三、刪去第七十一條。
四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四十五、刪去第七十三條。
四十六、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四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將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十八、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十、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五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十二、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五十三、刪去第八十四條。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五十五、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六、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污泥,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
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